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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島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發布時間:2025-01-03
  • 來源:中國秦皇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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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0日秦皇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在用、備用和規劃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陸域,包括桃林口水庫、石河水庫、洋河水庫、細河等飲用水水源地。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提出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保護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適當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系統治理、穩定提高的原則,確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水資源保護規劃;建立部門聯動、重大事項會商、信息共享以及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等機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定期調查評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職責,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及宣傳教育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劃定和調整方案,依法報批后監督實施;

(二)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評估,監測飲用水水源水環境質量;

(三)監督檢查污染物排放情況,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四)會同其他具有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開展專項檢查和聯合執法;

(五)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并實施水資源保護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擬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

(三)合理配置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四)負責協調、組織河流、湖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做好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交通運輸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縣鄉公路、省道、國道等設置交通警示標志牌,防范敏感點事故;

(二)監督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道路設置減速裝置、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并加強管理,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三)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的運輸管理;

(四)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衛生健康、發展改革、財政、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城管執法、農業農村、林業、行政審批、應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加強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主要入口上游區域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形成自覺保護水環境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負有飲用水水源地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公開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信息,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絡平臺等,完善公眾參與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污染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實名舉報的,受理單位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地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對保護標志、隔離防護設施設置以及日常管護,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保障,生態溝渠、地表徑流集蓄池建設和水源涵養等生態治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垃圾和生活污水收集、處理,飲用水水源地監督巡查,飲用水水質監測、生態保護補償以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獎勵等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加大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等經費的轉移支付力度。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權責統一、合理補償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健全財政縱向補償、縣級間橫向補償和市場機制補償等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方式。補償可以以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轄區面積以及因保護對水源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造成的影響等作為主要參考因素。

生態保護補償資金需要直接補償給單位和個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本市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制度。名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及時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稱、類型等內容。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信息,由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鼓勵縣級人民政府采取多種措施,提升飲用水水源水質。

河流、湖泊、水庫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水質保護目標的,上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綜合治理措施,確保交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宣傳牌,并確定日常管護部門。

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宣傳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設置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線頂點、重要拐點、陸域水域交界處、道路進出點以及人群活動密集和易見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宣傳牌。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因歷史遺留問題,尚未實現封閉式管理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生態移民、生態保護補償、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獎勵等多種措施,加快推進封閉式管理。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及其主要入口上游應當根據保護需要設置防止畜禽進入的隔離防護設施。

河流、湖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范圍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的日常巡查管理,由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及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交通穿越的區域安裝必要的視頻監控設備,并確定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監管。飲用水水源地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水廠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平臺實現數據共享。

桃林口水庫、石河水庫、洋河水庫等河流、湖泊、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安排經費,在管理范圍的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實現對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全方位、全時段監控,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 新建公路、鐵路、橋梁、輸油輸氣管線、輸變電工程、通信工程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準保護區的,應當就項目實施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并采取防止水體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行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通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禁止采用設置網箱、圍欄的方式進行水產養殖。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飼養畜禽。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應當嚴格落實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關于水體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下列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一)在水體洗刷車輛、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二)水上訓練、影視拍攝;

(三)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護使用船只、排筏以及各類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業;

(四)車輛在封凍期駛入保護區水體冰面;

(五)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野炊、露營、觀光等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三條 開采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風險評估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和水質。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應當劃定為公益林,除科研、防治病蟲害、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遭受自然災害等法定原因外,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采伐。

河流、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地的河流、湖泊、水庫岸線和河流、支流、溝渠入湖泊口、水庫口等重要區域建設生態溝渠、地表徑流集蓄池等生態治理工程,攔截初期雨水徑流和陸域面源污染,凈化河流、湖泊、水庫入水水質。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村莊的生活垃圾以及未進入公共管網的生活污水應當統一收集,并在保護區、準保護區外處置和達標排放。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村民委員會負責村內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設施的日常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化肥、農膜及準保護區內農藥等的使用,推廣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發展綠色農業,推廣生態農業;鼓勵和支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發展有利于水土保持的農業經濟。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森林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林業生產化肥使用情況的指導。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使用農藥,在準保護區內提倡使用低毒生物農藥。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制度,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等主管部門開展污染源現場巡查、聯合執法,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推動相關部門利用無人機等先進技術,加大巡查頻次和范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準保護區巡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湖泊、水庫上游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區域應當加強水面封凍期的巡查。巡查應當做好巡查記錄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條 河流、湖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相關設施的巡查、記錄,對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采取錄像、拍照等方式獲取證明材料,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處理。

取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并設置監測設施實時監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通知飲用水制水單位并向所在地縣級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對河流、湖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和取水單位巡查范圍以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相關設施進行巡查、記錄,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巡查可以聘用所轄區村民或者居民。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資源規劃、公安等主管部門以及與飲用水水源地有關的管理單位間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防聯控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流域協調機制。流域上下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環境污染防治等方面實現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定期會商、跨區域交叉檢查、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加強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相關規定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改完善。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妥善處理,并按規定報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管理臺賬。管理臺賬應當包含水源水質狀況、規范化建設情況等基礎信息,風險源名錄和風險防控方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檢查督察以及違法違規問題查處情況等內容。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水資源和水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各相關部門、供水單位間的信息數據共享,不斷提升飲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采用設置網箱、圍欄的方式進行水產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盜伐、濫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益林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負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職責的單位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